政策法規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營口市城市供熱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節約能源,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燃煤、燃汽、燃油)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或者自產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供熱管理機構負責供熱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供熱管理機構,對縣(市)區的供熱工作進行指導。
發展改革、行政審批、規劃建設、國土、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工商、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公眾利益優先、保障安全和質量、規范服務和管理、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劃,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比例。
第七條 鼓勵和扶持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八條 支持節能效率高和環境效益好的供熱技術和項目,對在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縣(市)區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擅自為供熱單位接入熱源或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應當滿足節能降耗、分戶計量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本級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用熱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供熱單位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圖設計文件依法經法定審查機構審查,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選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應當預留熱計量裝置位置,預留資金,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專戶儲存,??顚S?,待實行熱計量收費時,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未按照規定預留位置和預留資金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公建(含工業廠房、庫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裝置,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供熱單位應當選購符合國家、省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并組織安裝,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熱計量裝置應當定期檢定或者更換。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發生爭議時,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購、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范圍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區改建,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對已有的分散燃煤鍋爐,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拆除并入集中供熱管網,并不得向用戶收取管網建設、改造費用。
第十七條 換熱站、住宅小區二級管網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建設,也可以委托供熱單位建設。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于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顚S?。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條 對供熱專項規劃中新增的供熱區域,應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投標確定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
第二十一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核、分級核發,不得擅自轉讓。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取得供熱行政審批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可靠、穩定的熱源和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能力及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規范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五)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范圍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許可證,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單位轉讓供熱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轉讓手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零時至翌年4月1日零時。未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遇到特殊天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
第二十五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筑,實行熱計量收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建筑供熱面積標準交納采暖費。
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煤炭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建立煤熱價格聯動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供熱價格的,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后作出定價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采暖費,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困難居民的采暖費補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采暖費收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向供熱單位一次性全額交納采暖費,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用戶未按時或者未按約定交納采暖費的,供熱企業可以限供、緩供或者停止供熱。停止供熱的,用戶應當承擔供熱期開始到停供階段采暖費。
第三十一條 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按一定比例承擔采暖費,具體承擔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執行;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產權人承擔采暖費。
第三十二條 在不影響其他用熱戶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十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暫停供熱手續。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具體承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四條 未計入房屋面積的閣樓、陽臺、地下室、車庫等不予供熱。用戶有用熱需求的,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在不影響熱力平衡的情況下,供熱單位與用戶簽訂供熱合同,用戶繳納采暖費后予以供熱。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接受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供熱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采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于十六小時。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自停熱之時起按日退還用戶兩倍采暖費。
第三十七條 在供熱期內,對符合國家設計規范要求的住宅,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于18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不低于16攝氏度,因突發事件或者用戶責任影響正常供熱的除外。非住宅用戶的供熱期限和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共同約定。
用戶對供熱期限和溫度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內溫度定期抽樣測溫制度,測溫記錄應當由用戶簽字確認。
第三十九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
供熱單位不按時測溫或者用戶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供熱管理機構應當自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
用戶和供熱單位對供熱管理機構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異議方可以委托法定計量檢測機構作為第三方測溫,并預付檢測費。經檢測,溫度達標的,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溫度不達標的,檢測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
住宅室溫檢測方式及賠償標準,按照《遼寧省城市供熱住宅室溫檢測及退費規定(試行)》執行。供熱單位與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過熱器等;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用戶已按照供熱單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信息平臺管理制度,實現供熱信息共享和網絡化監督管理,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情況實行遠程監控。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于供熱期前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顚S?,用于發生用戶溫度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等情況時對用戶的賠償。
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供熱質量保證金扣繳后,供熱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補齊。
供熱質量保證金的繳存與使用,由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熱設施的管理責任按照下列方式劃分:
(一)在保修期以內,及過保修期但未辦理驗收移交手續的,供熱設施的維修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已辦理驗收移交手續的,供熱設施的維修管理由供熱單位負責;
(二)居民住宅的供熱設施,已安裝熱計量表的以熱計量表為界,未安裝熱計量表的以鎖閉閥為界,熱計量表或者鎖閉閥以內,由房屋產權人負責維修管理;熱計量表或者鎖閉閥以外(包括熱計量表和鎖閉閥),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由建設單位或者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
(三)非住宅用戶的供熱設施維護、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四)用戶與供熱企業、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維修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四條 供熱設施責任人應當履行維修、養護責任,定期進行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
第四十五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四十六條 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無效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組織接管方與被接管方簽訂供熱設施應急接管協議。接管期間,保障正常供熱產生的費用,由被接管方承擔。
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方的陳述與申辯,并在其供熱范圍內公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的百分之十五罰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處以罰款,非住宅建筑按照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所需價款的兩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許可證;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兩倍采暖費,并處以等額罰款;
(六)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七)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于十六小時的,處一萬元罰款;
(八)在供熱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的;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以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六)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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